2022年3月23日,阿某1因上腹疼痛不适到某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阑尾炎。于2022年3月24日在某县人民医院行腹腔镜下阑尾切除术,术后第二三天,原告有发热病情无明显好转。于是2022年3月29日,某县医院把原告转到某市中心医院就诊并在某市中心医院急诊在全麻下做了开腹探查术+腹腔脓肿引流术。某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急性阑尾炎切除术后肠瘘、腹腔脓肿、肠间隙脓肿、腹腔积液、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重症腹腔感染,导致原告第二次做手术。
1、某县人民医院在对阿某1的诊疗过程中,作出的诊断是正确的,采取的治疗方案是正确的。但在具体手术方式和阑尾残端的处理方法上,未能向原告方充分告知,不能作证被告履行了应尽的“告知”和“知情同意”的注意义务。在处理阑尾残端(根部)时,被告未能谨慎选择安全性更可靠的丝线处理,而是采用了安全性低于丝线的材料夹进行处理,残端的处理方式存在不足。材料夹脱落不能排除被告存在技术操作不当。被告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阑尾残端瘘(十级伤残等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与阑尾残端瘘的发生及其再次手术产生的一系列医疗费用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大小为56%-95%(建议75%)。
2、阿某1阑尾残端瘘行修补缝合术,伤残等级为十级。
阿某1伤情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35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阿某1到县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阿某1作为患者的相关医疗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县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县医院对此不持异议,现阿某1要求赔偿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县医院承担85%责任,原告自行负担15%。
县医院应赔偿阿某1各项损失17130.4元。(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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