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郭某,男,73岁,因“发现右侧腹股沟可复性肿物4月余”于2022年6月15日到市XX医院外三病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腹股沟疝、高血压病等。入院后因查心电图提示患者心率失常、频发性室性早搏,故取消手术,转内一科进一步治疗。医方于6月23日8:40在局麻下对患者行“心内电生理检查+射频消融术”,患者经治疗后拟于7月4日出院,择期行腹股沟疝手术。7月4日6:37患者按铃呼叫医护人员,医方马上查看,发现患者呼之不应,瞳孔对光反射迟钝,无呼吸脉搏,血压测不出。郭某经抢救无效于7月4日13:12死亡,住院共20天。因家属对郭某的死亡原因有异议,2022年7月7日经市卫健局委托中大鉴定中心对郭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以下鉴定意见:郭某符合因致心律失常型右心室心肌病、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及“射频消融术”术后继发心肌局灶性坏死等因素导致心源性猝死。
鉴定机构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
1.患者频发室性期前收缩(即频发室性早搏)诊断明确;
2.患者频发室性期前收缩是拟行腹股沟疝手术前常规检查偶然发现,患者平素及入院后无心悸、心跳或停跳感及伴有头晕、乏力、胸闷等室性期前收缩症状;为消除频发室性期前收缩,采取抗心律失常药物治疗是首选治疗方案;医方在缺乏治疗指征,且存在治疗禁忌症的情况下行导管射频消融治疗,存在诊疗过错;
3.在医方诊疗期间患者不具备诊断“致心律失常型右室心肌病”的依据;
4.2022年7月4日6:37医方接按铃后查看患者,患者呼吸心跳骤停、急性呼吸衰竭诊断明确,有紧急心肺复苏指征(即在胸外心脏按压、心电监护、药物复苏的同时,急行气管插管辅助呼吸),医方直至15分钟后(6:52)行气管插管辅助呼吸,不符合心肺复苏争分夺秒的救治要求,存在气管插管不够及时的过错;
5.患者患有致心律失常型右室心肌病、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等基础病变,呼吸心跳骤停发生发展迅速,诊治难度大、预后不佳等综合因素,亦与其损害后果相关。
医院在对郭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郭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参与度为16%~44%。
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某1、郭某2、李某赔偿损失192009.59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郭某某、李淑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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