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为65岁男性,以“反复胸痛胸闷2年,加重半月”入住上海XX民医院。既往在当地医院诊治,心电图提示陈旧性心梗,半月余前就诊期间突发意识丧失,当时诊断:阿斯综合征,后转入安徽省某医院,诊断:冠心病,陈旧性心梗,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NYHA分级),二尖瓣关闭不全(重),三尖瓣关闭不全(重),2型糖尿病。2019年1月21日入住上海XX人民医院,2月14日行“冠状动脉搭桥术、二尖瓣生物瓣膜置换术、三尖瓣成形术、主动脉球囊反搏置入术”,术后心功能差,2月16日出现心率逐渐减慢,血压持续下降,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冠心病,陈旧性心梗,二尖瓣关闭不全(重),三尖瓣关闭不全(重),2型糖尿病,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NYHA分级),慢性肾功能不全,多脏器功能衰竭。海军军医大学XX医院尸检报告单显示:心肌广泛纤维化及心肌变性,左心室肌局部小灶性凝固性坏死,心外膜多灶性出血伴心包腔血性积液300ml。依据季某病史、症状、体征、辅助检查结果、诊疗过程及病情变化,结合尸检结果,季某生前患“冠心病,陈旧性心梗,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级(NYHA分级),二尖瓣关闭不全(重),三尖瓣关闭不全(重),II型糖尿病”明确,术后因心功能衰竭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明确。
该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季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酌情考虑系次要原因。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论证充分且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第九人民医院对季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季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酌情考虑系次要原因。第九人民医院同意按30%承担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XX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季某医疗费人民币3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6元、住宿费人民币470.7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尸检费人民币4,5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929.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8,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500元,合计人民币464,171.1元。(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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