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荣、任某菊系死者朱某蕊之父母,杨某系死者朱某蕊之丈夫。朱某蕊因“持续性腹部疼痛伴恶心、呕吐1月,加重4小时”于2021年1月10日被被告医院以“腹痛”收住入院,2021年1月11日(09:00)相关检查抽血时突然出现患者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心跳呼吸骤停,查颈动脉搏动消失,立即给予平卧位给予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入院后医方未及时完善相关检查,未按照《外科学》(第九版)外科急腹症的诊疗原则进行诊治,导致误诊(缺少影像学检查:腹部立位片等)。
患者入院时查体见腹膜炎体征明显,但医方仍给予二级护理,未禁食、未有效补充液体、未进行积极有效对症治疗、未严密观察病情变化,违反了外科急腹症的治疗原则,相关病历记载不完善。
医方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病情进行性加重,有剖腹探查的手术指征,但医方未及时手术,违反了外科急腹症的诊疗原则和规范。
医方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100%责任。
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八项经济损失,经核确定为:
1.死亡赔偿金774720元(2022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736元×20年);
2.丧葬费48174元(2022年青海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6348元/年÷12个月×6个月);
3.被抚养人生活费434000元(2022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700元×20年),原告任大菊出生于1970年2月28日,年龄已过5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退休年龄,任大菊已超过退休年龄,视为无劳动能力,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患者朱某蕊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40000元;
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7.鉴定费1500元;
8.律师代理费,并非是原告主张权利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301394元。
综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医院应当赔偿原告朱某荣、任某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1394元,减去被告垫付的丧葬费13773元,实际应支付1287621元。
1、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荣、任某菊、杨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287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朱某荣、任某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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