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14日及2016年5月1日,金某在黄某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广场经营的私人美容场所进行两次超声刀美容项目,金某于2016年2月14日向黄某支付2万元。2021年1月10日,金某在黄某位于乌鲁木齐市某区世界公园二期经营的私人美容场所进行松解术和热玛吉美容项目,同日向黄某支付热玛吉美容服务费1万元。
2021年7月30日,金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医院进行面部超声检查,超声计算机图文报告书载明“双侧面部皮下筋膜层条形低回声,建议结合病史”。2021年10月14日,乌鲁木齐某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双侧面部皮下筋膜层损伤(陈旧性)”,医生签字处署名为罗某。
被鉴定人金某目前皮下软组织损伤致瘢痕形成,美容项目均可形成,但其软组织瘢痕时间长,在时间上是否存在延续性,部位上是否存在统一性,是否与2021年的美容项目有因果关系,目前鉴定资料不足,无法认定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卫医函[2016]354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超声刀”美容属于医疗美容行为的批复》,认定了“超声刀”美容属于医疗美容行为,故黄某提供的案涉“超声刀”美容属于医疗美容行为。
自2024年4月1日起,射频治疗仪、射频皮肤治疗仪类产品未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不得生产、进口和销售。由此可见,在2021年1月10日金某接受热玛吉美容服务时,无法认定该行为属于医疗美容行为。
黄某未举证证明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业务经营范围中是否包含医疗美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开展“超声刀”和松解术美容服务时已取得《医疗执业机构执业许可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金某在接受相应服务的过程中知悉相应主体无医疗美容资质,由此可予认定黄某明知自己经营的工作室不具备医疗美容手术资质和医疗设备条件,同时也不具备医疗美容资格,故其为金某实施的“超声刀”及松解术美容项目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该行为对金某构成欺诈,金某为该医疗美容支付的医疗美容费用黄某应予退还。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返还美容服务费,赔偿金等共计八万元。(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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