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16日,原告汪某因左肩部摔伤到被告某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左锁骨粉碎型骨折,于同年8月24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31日原告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7335.88元。2022年10月24日,原告因左锁骨骨折术后伴左肩疼痛、活动受限,到淮南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31日行左锁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髂骨植骨术,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0184.75元。2023年5月15日,经汪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某某新华医院在对汪某的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豫河大司鉴中心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新华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汪某的诊疗行为过程存在过错,建议医院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
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汪某的诊疗行为过程存在过错,建议医院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就某新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委托了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某新华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汪某的诊疗行为过程存在过错,建议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某新华医院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某新华医院对汪某的诊疗行为过程存在过错,因此某新华医院应承担因诊疗行为过错造成的医疗损害责任。某新华医院辩称原告的“三期”鉴定系单方委托,明显依据不足,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某新华医院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某新华医院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某新华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某新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某各项经济损失27349.2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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