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1日,原告之父苟某以“腹痛2-3月,加重伴头昏3天”之主诉入被告医院,行心电图、即刻血糖、超声心动图等检查,初步诊断为:“1.慢性胃炎;2.头昏原因待查:眩晕综合征?脑梗死?”当日住院治疗。2022年6月23日,被告为苟某行全麻醉下电子胃镜检查,病程记录记载:“9:35分护士站接到胃镜室电话,患者行无痛胃镜后出现紧急情况,遂急至胃镜室,患者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呼吸、心跳骤停,面色苍白、口唇紫绀。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正实施胸外按压、气管插管,气囊辅助呼吸,反复给予肾上腺素、尼可刹米、多巴胺注射液静注,约5分钟后患者心率恢复,心电监护提示心率145次/分,氧饱和度98%,血压140/100mmHg,患者呈叹息样呼吸,瞳孔回缩,直径约2mm,对光反射迟钝,面色。口唇稍红润,与家属告知病情,由120立即转上级医院重症监护室给予高级生命支持。”2022年6月23日11:24苟某转入商洛市某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诊断为:“1.心脏停博复苏成功;2.呼吸衰竭;3.循环衰竭;4.缺氧缺血性脑病;5.癫痫;6.心力衰竭;7.心律失常;8.室性期前收缩;9.代谢性酸中毒;10.高乳酸血症;11.慢性胃炎;12.肺气肿合并肺大泡”,2022年6月30日在局麻下行“气管切开术”,2022年7月6日转入神经外科一病区治疗,2022年7月25日出院,出院情况记载:“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体温正常,植物生存状态,睁眼昏迷…患者家属考虑患者脑功能受损严重,四肢全瘫,植物生存状态,预后极差,家属要求放弃治疗,遵医嘱为其办理出院”。苟某出院回家后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于2022年9月13日死亡。
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23]临鉴字第2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
1、患者在商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诊断慢性胃炎行无痛胃镜检查有适应症,无检查禁忌症。
2、患者苟某在全麻下行电子胃镜检查后商州区人民医院对其病情监测方面观察不到位。从胃镜检查手术结束后,病人家属发现患者口唇发绀到抢救缺乏记录,整个麻醉过程没有正规麻醉记录单记录,不能体现呼吸、心跳停止的具体时间以及心跳呼吸骤停后相应的救治过程,存在过错,过错与苟某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具有主要原因力。
3、患者苟某死亡(诊疗过程中出现生命危机转上级医院就医自动出院在家48天去世)后无尸体解剖材料。患者不良预后与缺氧缺血性脑病有关。
4、患者苟某在商洛市某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期间,措施得当、诊疗过程符合诊疗流程与规程,无过错。
商洛市某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苟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具有主要原因力
商洛市某医院诊疗过程中无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之父苟某在被告医院行无痛胃镜检查后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呼吸、心跳骤停,经转商洛市某医院抢救后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出院在家48天后死亡,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苟某在全麻下行电子胃镜检查后被告对其病情监测方面观察不到位。从胃镜检查手术结束后,病人家属发现患者口唇发绀到抢救缺乏记录,整个麻醉过程没有正规麻醉记录单记录,不能体现呼吸、心跳停止的具体时间以及心跳呼吸骤停后相应的救治过程,存在过错,过错与苟某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具有主要原因力。
判决由被告商洛市某人民医院赔偿566899.51元。(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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