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女高某某因先天性心脏房间隔缺损于2014年8月18日入住被告医院,经术前检查医方认定完全具备做心脏修补术的条件,2014年8月28日上午8点30分孩子进入手术室,但在下午3点40分之前死在了手术台上。
患者高某某的病历中出现了多处前后矛盾、无中生有、刮痕、签字等种种迹象;其次,有15页血气分析单缺失。被告为了查看封存病历中是否存有血气分析单的原件或复印件向法院申请启封2015年1月26日所封病历。法院组织双方到庭启封,启封后发现共有66张病历,全部为复印件,但其中没有15张血气分析单的原件。
原告认为被告医师手术处置失当,造成患者高某某非正常死亡,遂诉至法院。
双方协商同意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此后被告因未能提供血气分析单原件,要求以原告方提供的血气分析单复印件作为鉴定检材,但二原告不予认可并书面质疑。为此法院将双方经质证同意移送的检材移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回复称:不具备此案鉴定条件予以退案。法院曾再次致函该中心,但该中心至今未予回复。此后,被告提出另选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二原告坚决不同意。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因此医疗机构必须保证病历资料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妥善保管好病历资料,这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病历资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查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过程,明确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和患者对自己保管的病历资料都有举证的义务,而由医疗机构保管的病历资料是医疗过错鉴定的最重要依据。
本案被告将应由其保管的高某某病历中的血气分析单原件遗失,因该部分病历缺失导致鉴定不能,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定被告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原告冯某各项损失416644.5元。被告某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高某、原告冯某缴纳的住院押金2.8万元。(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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