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19日,被告企业名称由“上海XXX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XX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某变更为刘某,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投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成立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2020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假体隆鼻术”。2020年5月23日,原告因鼻部形态欠佳至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假体隆鼻术后感染。同日,被告对原告行“鼻假体取出术”。2020年6月2日,原告在取出假体后10天,因鼻部鼻尖部变形而至九院就诊,九院处理意见为:建议暂时观察,半年复诊,可能需要再次修复。2020年7月2日,原告至宁德市XX医院就诊,诊断为隆鼻术后改变、鼻炎。2020年7月31日,原告再至宁德市XX医院就诊,诊断为隆鼻术后。2021年7月16日,原告再至宁德市XX医院就诊,诊断为隆鼻术后,鼻软骨局部缺损。建议择期时行修复手术。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支出医疗费19,000元,在九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37元。
1,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现根据旭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鼻尖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系全部原因。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现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支出医疗费19,000元,在九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7元,该两笔费用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关于嘉定区XX医院的医疗费,因被告未提供就诊病历,无法确认实际就诊情况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宁德市XX医院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与就诊发票,本院难以确定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就诊支出,故就原告主张的宁德市XX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亦难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450元(30元/天X15天),护理费金额为420元(60元/天X7天);
3,误工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实际工作情况及其所处行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水平及误工情况,但鉴于原告属于有劳动能力的人,故本院参照2020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金额为4,96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但鉴于医疗美容手术有其特殊性,就诊者对美的追求因手术失败而落空,所受损伤又在面部,该损害结果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理解。故从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的客观性及对医美行业的警示性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实际就诊时间无法对应,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567元,被告应予赔偿;
二、关于因本起诉讼产生的费用。
1,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付出,并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
2,鉴定费,现原告主张三笔鉴定费:
(1)关于原告向旭正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9,350元,应由被告赔偿。
(2)关于原告向福建XX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该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本院难以支持。
(3)关于原告向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支出的鉴定费,该次鉴定系因原告前期诉讼策略不明确而产生,本院酌情支持9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817元。
【判决结果】上海XX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60,817元;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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