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10日,原告袁某因“发现双侧颈部肿块1年余”入住XX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以“双侧甲状腺结节”收入院治疗。入院时体格检查:T:36.9℃,P:93次/分,R:20次/分。BP:164/122mmHg。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志清,精神可,自主体位,查体合作。全身皮肤黏膜未见黄染、蜘蛛痣、出血点,浅表淋巴结未触及明显肿大,口唇无紫绀,咽部无充血,扁桃体无肿大。专科检查:颈软无抵抗,气管居中,左侧颈部可触及一约53cm大小肿块,右侧颈部可触及一约2.52.0cm大小肿块,均质硬,随吞咽上下活动,无压痛,颈静脉无怒张。
2018年9月10日颈部彩超示:1、甲状腺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1、甲状腺左侧叶低密度结节可见。2、双侧颌下小淋巴结可见。XX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9月13日为原告行双侧甲状腺叶及峡部切除术,2018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2018年12月23日,XX县人民医院以袁某“1.2型糖尿病2.甲状腺全切术后”收治入院,遂给予护胃、改善循环、补钙等治疗,于2018年12月5日出院,住院3天。术后,患者出现严重的甲状旁腺功能损害后果
1、XX人民医院对患者袁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袁某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次要至同等原因之间为宜。
2、被鉴定人袁某目前构成九级伤残。
3、建议被鉴定人袁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
4、被鉴定人袁某需长期给予药物替代治疗,具体标准及数额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上述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袁某到XX县人民医院就诊,医务人员为袁某行甲状腺切除术,造成袁某甲状旁腺功能抵下,经鉴定,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袁某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XX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272.99元。(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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