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因鼻部形态不佳,面部凹陷,影响美观并经人介绍前往被告处进行美容手术。2020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行“部分肋软骨鼻整形术+自体脂肪填充太阳穴、额头”术,麻醉方式为局部浸润麻醉。同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假体材料)知情同意书》《隆鼻及鼻部整形术特殊风险知情同意书》《自体脂肪移植/填充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署名,该知情同意书上记载了手术具有的风险等。术后原告因额头、肋部等部位不适,前往某市人民医院、某某医科大学总医院、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上海某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肋骨软骨炎”住院9天,在上海某医院治疗“后天性面部畸形”住院3天。并经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躯体形式障碍,焦虑抑郁状态,非器质性失眠症。
(一)医方存在诊疗过错:1.医方与患者术前沟通与告知存在不足。2.手术记录不够详细、准确
(二)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分析:被告和患者术前沟通与告知存在不足,手术记录不够详细、准确,患者马某某的以上损害后果与医方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为主要原因力。患者马某某目前存在鼻部右侧鼻弧度略隆起、左侧略凹陷。额头脂肪充填过于饱满、双蹑部凹陷未改善,手术效果欠佳。
(三)被鉴定人马某某“隆鼻后,右侧第七肋软骨部分缺失”目前未达到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马某某术后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0日。
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修复与再塑造。原告为追求自身形象的提升,满足自身对“美”的追求而接受美容服务。本案中,原告具有消费者特征,而被告的经营目的是通过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获得利润,就其接受原告支付的服务对价来讲,具有经营者特征,从本案系消费性医疗美容服务的本质属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来看,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整个医疗行为中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予以三倍赔偿136892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过错,经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和患者术前沟通与告知存在不足,手术记录不够详细、准确,患者马彩花的以上损害后果与医方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为主要原因力。被告应当在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共计赔偿原告57753.36元。(张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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