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某精神病医院成立于2015年12月25日。余某与胡某系母子关系。2016年,余某的亲人因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将余某送往该精神病医院进行管护治疗,该精神病医院按8400元/年(700/月)的标准收取了余某的管护费,该精神病医院的管护治疗内容包括吃、穿、住、行、医等。余某的医保卡等证件也交予该精神病医院。余某于2020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在该精神病医院受伤,于2020年3月6日被送往石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石柱县中医院诊断为:“1.重症肺炎;2.颅内感染;3.股骨颈骨折;4.中度贫血;5.精神分裂症。”余某住院21天后于2020年3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529.21元(其中:医保统筹报销12214.22元,余某自已垫付7314.99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不适就诊。2020年7月2日,胡某向石柱县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渝0240民特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胡某为余某的监护人。
1,余某左股骨颈骨折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
2,余某左股骨颈骨折损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60-170日;
3,余某左股骨颈骨折损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
4,余某左股骨颈骨折一般情况下约需后续医疗费4.5万-5万元。余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0元。2020年11月12日,该精神病医院对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20]临鉴字第149号《关于余某伤残程度、护理期等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石柱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该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余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渝法庭[2020]医鉴字第1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余某左股骨颈骨折伴左髋关节活动重度受限属八级残疾。二、余某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壹万元左右。三、余某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
1.余某左股骨颈骨折伴左髋关节活动重度受限属八级残疾。2.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余某受伤,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精神病医院不同于其他综合性医院,其往往采用全托封闭式治疗。精神病患者作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往往不具备照顾自身的能力,发生意外应该是可预见的,医院应该配备专门的护理人员进行管理和服务,防止精神病人受到伤害。另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精神病院应当比照学校等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在其管护治疗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余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亲人将其送至某精神病医院处封闭管护治疗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该精神病医院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结合余某的诉讼请求和司法鉴定意见,综上所述,余某因此次伤害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5580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修正)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石柱某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余某255808.99元;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9.00元,由石柱某精神病医院负担。(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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