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6日,高某因患胸5椎体血管瘤在前郭县某中医院治疗,1月18日,该中医院为高某实施胸椎后路切开椎弓根钉系统内固定,侧路切开病灶清除骨水泥及同种异体骨填充术。患者高某全麻完全清醒后,发现双下肢不能自主活动,乳头水平以下感觉丧失,腹壁反射消失,双侧膝腱及跟腱反射消失,双下肢肌张力弱,肌力0级。该中医院又为高某行胸椎椎弓根钉取出椎板切除探查术。2015年4月14日,高某出院,出院诊断胸5椎体肿瘤、胸椎肿瘤术后脊髓微循环障碍伴脊髓休克性截瘫。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3天,花医疗费63984.83元,门诊2014.08元,经农合报销45043.21元。
高某的伤情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前郭县该中医院对高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某脊髓损伤的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高某脊髓损伤达三级伤残,肋骨缺失达十级伤残。高某的护理级别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高某脊髓损伤,下肢瘫痪,需防止褥疮,深静脉血栓、泌尿系统感染等病症,建议医疗依赖费用为500元/月。暂不支持高某后续治疗费用。
【鉴定意见】:
1,该医院对高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高某脊髓损伤的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2,医院的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前郭县该中医院对高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高某脊髓损伤的不利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有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卷为凭。中医院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该医院对高某的损害事实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判决如下:“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该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高某人民币120133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高某缴纳500元,其余缓缴)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该中医院承担。”(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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