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20日,原告亲属黎某某(2007年4月22日出生)到被告沂城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设的沂水县××街道××路××室就诊,由医师李某进行了诊治。黎某某病情被诊断为二尖瓣关闭不全、胃肠炎、呕吐、咳嗽、口疮(溃疡)。2021年11月20日上午12时许,黎某某输液后离开卫生室,途中发生急喘症状,立即返回,李某未给予治疗。随后黎某某及其母乘车离开,途中突发意识不清、呼吸心跳停止,遂急呼120入临沂市中心医院急诊,于13:08以“呼吸心跳停止20分钟”为主诉入临沂市中心医院,入院时生命体征全无,经抢救无效死亡。
1,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沂水县××街道××路××室(李某、沂水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对被鉴定人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2,由于原告拒绝尸检,不同意尸检,影响了对死因的判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黎某某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进而无法对沂水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诊疗行为与黎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得出相关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沂水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黎某某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医疗事故引发的损害纠纷。被告李某系被告沂水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务人员,其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黎某某离开医方不久后死亡,被告沂水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对黎某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黎某某入院诊断显示其自幼有先天性心脏病史、二尖瓣关闭不全。黎某某身体状况较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患者个体差异,本院确定被告沂水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沂水县××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共计530183.5元。(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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