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6日,任某在某保健院就诊,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因“停经39周,发现血压升高1天”在被告处住院治疗, 2018年12月21日,患者自诉胎动正常,夜间恶心、呕吐2次,无头晕、头痛及视物模糊,无腹憋,无阴道流血及流水,夜间睡眠可,二便正常。再次向任某及原告李某交待病情:任某门诊化验检查提示胆汁酸高,分娩过程中有不明原因胎死官内风险,且系子痫前期,门诊化验检查提示肾功能损害,待产过程中有肾功能进行性损害,肾衰竭;心、脑血管意外、脑出血;视网膜剥脱、胎盘早剥、胎儿窘迫、胎死官内等风险。
任某及家属了解病情后,表示知晓风险,要求阴道试产。原告李某在该日的病程记录下方书写“了解病情,知道高血压导致胎盘早剥胎死腹中的危险,要求阴道试产”并签名。2018年12月22日,任某现无头晕、头痛,无恶心,呕吐不适,进食可,官缩不规律,间歇期6-7分钟,持续30秒。 2018年12月22日0时55分,任某血压140/90mmHg,无头晕、头痛,无恶心、呕吐,无胸闷气短等不适;官缩规律,间歇期5-6分钟,持续30秒。1时50分,任某血压140/100mmHg,宫缩规律,间歇期5-6分钟,持续30秒,胎心146次/分。行颈动脉血气分析,向原告李某交代病情,考虑急性羊水栓塞导致患者呼吸、心跳骤停,经积极抢救,无好转,现胎儿心率搏动于50-60次/分,随时出现胎死官内,原告李某表示知情,要求继续抢救,被告向原告李某交代病情,原告李某同意停止抢救,被告宣告任某临床死亡,并建议尸检,原告李某表示拒绝。
被告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对其孕病情诊断具有依据,采取阴道试产方式并不违反临床规范要求,入院后在宫颈评分满足要求的基础上给予缩宫素引产,符合患者病情需要和及时终止妊娠的产科要求,但医院在使用缩官素过程中未有规范性观察记录和胎心监护记录,行人工破膜术无明确指征。患者在行人工破膜术之后出现产程进展快的临床特点,从而增加了发生羊水栓塞的风险性。对此,被告的诊疗工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出现具有羊水栓塞临床特点的病情、以及迅猛进展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最终母婴死亡的结果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
该鉴定中心认为该案件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评定需要考虑的因素有:(1)患者缺乏规范性产前记录,也未能在教科书提出的较好时机(37~38周)积极终止妊娠,增加后期胎儿分娩时的风险性;(2)患者系高龄产妇,患有妊娠高血压,子痫前期,肝内胆汁淤积症,阴道试产客观上具有分娩中的风险性;(3)医院在分娩方式选择上无明确过错;(4)医方在运用缩官素引产过程中以及抢救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增加了羊水栓塞的高度危险性并丧失及时抢救胎儿的机会;(5)羊水栓塞本身属于产科中严重的并发症,死亡率高,抢救难度大;患者高龄产妇,多次妊娠流产病史,也在一定程度上属于羊水栓塞的高危因素,即患者自身也存在羊水栓塞的危险因素;(6)硫酸镁使用上的争议问题带来的不利影响;(7)未实施尸体剖验的因素,对于本案的死因在病理学上查明产生不利影响,以及法庭对未实施尸体剖验的原因和法律责任的审理。基于以上因素的分析,本次鉴定认为: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任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任某的死亡具有相应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建议介于同等~主要程度范围。
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任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任某的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建议为同等~主要程度范围。是否得当供法院审理时参考,并请法庭在本次技术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被告医院的民事过错程度和民事赔偿程度。
任某在被告处就医,被告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关于对被告对任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诊疗行为与任某死亡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的认定,本院就上述专业性问题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9]医鉴字第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分析说明的理由、依据充分,鉴定意见明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和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承担本案65%的责任。(张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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