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和孟某永系夫妻。2017年1月22日,原告怀双胞胎15周多,在被告处接受常规产检,被告医嘱建议原告做一系列检查项目,其中包括“组织/细胞原位脱氧核糖核酸(DNA)多聚酶链式反应检查诊断”(以下简称“无创DNA检查”),以检查胎儿是否存在先天遗传缺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2909.6元的检查费用,其中包括无创DNA检查费用2400元,并接受了抽血检查。之后原告又于2017年3月24日和2017年4月26日在被告处接受了超声检查和常规产前检查,但被告自始至终并未告知原告胎儿存在异常。2017年6月23日,原告产下双胞胎子女。2017年7月28日,原告带双胞胎中的女儿孟某朵在医院查体,检查报告显示孟某朵患有21-三体综合征。后经询问被告,原告才得知被告收取了无创DNA检查费用后并未为原告实施无创DNA检查行为。自2017年8月30日起,患儿孟某朵因21-三体综合征等先天缺陷疾病在被告处住院四次,但最终于2018年2月11日不治夭折。
医院在对郭某实施产前相关诊断方面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儿不当出生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技术鉴定立场评定为次要原因程度。请法庭结合知情同意权在法律层面上的审理情况,综合确定医院的民事过错责任程度和民事赔偿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在对郭某实施产前相关诊断方面,存在门诊接诊程序不规范、患者再次就诊时对既往检查结果追访不足的过错,同时郭某玲亦存在就医不规范,医从性不足的过错。上述过错导致郭某玲未能及时发现并诊断胎儿具有染色体异常,进而失去是否继续妊娠选择机会,侵犯了郭某玲对孟某朵在出生方面的知情选择权。但因郭某玲双胎妊娠的特殊性,终止染色体异常胎儿的继续生存的减胎术,本身对另一胎儿健康和出生存在相当的风险性,故决策上具有相当的困难和不确定性。经鉴定,医院过错与患儿不当出生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程度,而与孟某朵患21-三体综合征以及最终死亡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因,法院支持医院对孟某朵的不当出生承担40%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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