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14日4时25分许,张某红因分娩到某医院处住院,于2017年4月19日7时48分剖腹产分娩出一男婴。由于某医院医生操作严重失误,将张某红的输尿管当作输卵管结扎,导致张某红出现急性肾功能衰竭,失血性休克等症状。张某红在某医院治疗至2017年4月21日,后转院至2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4日,但出院时仍有尿失禁等症状。2017年5月30日,张某红因尿失禁症状加重,到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17日。因症状未减轻,后张某红到2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30日出院。2017年8月8日至30日期间,张某红因同一病情在2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23日至10月10日期间,张某红在某医院治疗。因某医院的错误诊断和处置,导致张某红住院101天,支出医药费47923.09元。张某红在此时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护理。经某市医学会鉴定,张某红在2017年4月19日剖腹分娩时,由于某医院的操作失误,误扎了张某红的输尿管,导致张某红损害。2019年4月16日,张某红与某医院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张某红为九级伤残,张某红为此支出鉴定费2730元。目前张某红还需继续治疗。按照规定,张某红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标准计算。
张某红目前存在输尿管阴道痿、输尿管狭窄的损害后果;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是:1、张某红在手术过程中发生宫缩乏力、子宫切口左缘向下延长2cm发生产后大出血,在反复缝扎止血的过程中误扎左侧输尿管,因当时张某红处于休克状态,出血2600ml,术野不清晰,以致术中损伤左侧输尿管,属于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所造成的意外;2、某医院术中、术后未及时发现输尿管损伤并给予处理。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因果关系分析认为:
1、张某红的输尿管阴道痿、输尿管狭窄的损害后果与企石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造成张某红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张某红在剖宫产术中因宫缩乏力、子宫切口延裂发生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某医院在缝合止血过程中术中误扎输尿管,属于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所造成的意外;但是企石医院对术中、术后未及时发现输尿管损伤和予以处理,也是造成张某红输尿管阴道痿、输尿管狭窄损害后果的原因;某医院的过失行为对张某红的损害后果起次要作用,其原因参与度为40%,应承担次要医疗事故责任。
2、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不影响张某红后续的手术时间,与张某红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显示,本医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某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医院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2019年4月26日,张某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5月21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红为左侧输尿管狭窄行扩张和支架置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
张某红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4月19日,张某红评残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张某红主张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出现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是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医疗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医院、2医院对张某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大小;2、张某红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核算。(张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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