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申请再审称,某医院诱导欺骗其安装脑起搏器,并拒绝取出脑起搏器。医院对其术后病情加重存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医学会的鉴定意见错误,应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未对医院谎言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医院实施的治疗确实改善了吕某右侧肢体的震颤症状,达到了治疗效果,吕某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医学依据。本案已经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吕某的再审请求。
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所涉医疗纠纷经医学会鉴定,其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同时明确患者目前左侧肢体震颤加重,其病情的变化与疾病发展有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吕某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据此采信并判决驳回吕某的全部诉请并无不当。吕某称医院对其进行欺骗诱导,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审法院并不存在对当事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不予质证且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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