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日8时许,冉某因病到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 2.慢性胃炎”。同日21时,冉某出现发热、寒颤、呼吸困难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共同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冉某死亡原因作出鉴定,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即心脏性猝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支付21000元(其中鉴定费16000元、丧葬费用5000元)。
2019年8月21日,原告方申请对被告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冉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对“入院医患沟通记录”中患者或家属签字处“张某”捺印的真实性和“入院记录”陈述者签名处“张某”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事项的鉴定。
2019年11月8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载明:1.认定记录时间为“2019-05-0109:50:29”、姓名为“冉某”的《某卫生院病历入院记录》原件“陈述者签名”处的“张某”押名指印是张某右手拇指捺印形成;2.无法确定沟通时间为“2019-05-01”、姓名为“冉某”的《某卫生院入院医患沟通记录》原件“患者或家属签字”处的“张某”押名指印是否张某捺印形成。
医方在对被鉴定人冉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不足,与冉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冉某在冠心病基础上突发心源性猝死为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系主要原因,医方行为的原因力(参与度)考虑为次要因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之亲人冉某因病因病到被告处治疗,被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2.慢性胃炎”。2019年5月1日22时许,冉某出现发热、寒颤、呼吸困难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庭审中,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冉某在冠心病基础上突发心源性猝死为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系主要原因,医方行为的原因力(参与度)考虑为次要因素。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某卫生院承担本案30%的责任,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张某、冉啓荣、冉启平自行承担。(张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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