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1日,患者张某家属发现张某摔倒后言语不利伴右侧肢体无力,将张某送到某县医院门诊救治,门诊初步诊断为脑梗塞,入住神经内科,住院后初步诊断为:脑梗死(急性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II级,高血压2级(很高危);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间质纤维化,低钾血症;入院后行“溶栓”治疗后患者生命体征平稳,但间断烦躁不安,逐渐出现意识不清;3月22日10时30分,患者意识不清,呼之不应,头颅CT检查提示:1.小脑半球及左侧枕顶叶,左侧额叶急性脑出血,以小脑半球为著,量约33毫升;2.脑白质脱髓鞘伴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软化灶;3.老年性脑改变。被告某县医院向患者家属告知病情,并建议手术治疗,3月22日11时23分左右,患者家属经商议后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办理了转院手续;某县医院“120”护送患者至某中心医院救治,后经该院神经外科会诊,患者家属决定返回某县医院继续治疗。
2020年3月22日21时52分左右,患者张某入住到某医院重症监护科,患者意识不清,呈深度昏迷,不能睁眼、不能伸舌,临床给予止血、抗炎、醒脑、抑酸、抗癫痫、维持电解质平衡等治疗,住院期间患者多次出现瞳孔放大,2020年3月30日1时30分左右,患者张某去世。
1、医方存在对患者告知不全的过错,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详细审核送检资料未见有医方关于所有急性脑梗死定的治疗方式及医疗风险的告知,以供患者选择,亦未取得患者或其家属的书面同意。
2.医方存在对患者病情评估不足、术后预估不足的过错。该患者为高龄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冠心病史,本次检验血小板计数偏低,应该考虑患者是否有服用阿司匹林药物等情况,溶栓治疗应该慎重,可选择保守治疗等方式,且针对该患者,应该结合其既往病史及年龄因素考虑其术后是否会合并脑出血等并发症,从而严格把握手术适应症及禁忌症。3.医方对患者溶栓后病情变化时存在干预延误的过错。患者于2020年3月22日在行“溶栓”治疗后,当晚22时出现轻度烦躁,23时30分左右出现胡抓乱踢,而医方未给予任何措施,直至2020年3月23日才行头颅CT检查,CT回报:小脑半球及左侧枕顶叶,左侧额叶急性脑出血。医方才建议行手术治疗及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医方对患者溶栓后病情变化时存在干预延误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某县医院在对张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过错原因力为次要(偏重)原因。
六原告亲属张某患病后在被告某县医院接受治疗,医治无效,后死亡,六原告认为被告某县医院诊疗活动存在过错,是导致张某死亡的原因,为此双方产生的纠纷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审理重点为被告某县医院在诊治张某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张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有多大。诊疗活动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为确定被告某县医院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准许六原告的鉴定申请及复检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两个鉴定机构均认为被告某县医院的诊疗活动有过错,与张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诊疗活动中的过错行为是引起张某死亡的次要原因,被告对两家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因力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次要原因力,原告认为被告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应按2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次要原因按70%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中次要原因(偏重)的表述,次要原因按40%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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