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6日,原告因“腹痛伴呕吐3天”到A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7天,于2016年6月2日出院。2016年6月6日,原告以“左侧肢体乏力1周”为主诉再次至A医院诊治。入院诊断:左侧肢体乏力待查(多发腔隙性恼梗塞、低钾血症等)。原告共住院10天,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到B医院治疗3天,于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2月20日到C医院门诊治疗,于2017年4月12日到D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7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中风中经络-痰瘀阻络。
1.右侧基底节区腔隙灶脑梗塞;2.老年性脑萎缩;3.主动脉粥样硬化;4.颈椎退变;5.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炎;6.胸椎12陈旧性圧缩性骨折;7.腰椎骨质疏松症;8.频发性室上性早博;9.不完全性右束肢传导阻滞;10.中度贫血。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到E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7年6月21日再次到E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7年7月1日出院。
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故可以认定A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A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40。
王某在A医院接受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A医院对其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为63736.43元,A医院应按其过错参与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A25494.57元。A医院预交鉴定费4000元,A应承担其中的60%,即2400元,二者相抵扣,A医院应赔偿A23094.57元(25494.57元-2400元)。本院对A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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