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口腔有虫牙、牙齿不整齐等症状。2020年4月25日由父亲陪同,在被告处进行诊疗(拔牙、补牙),具体诊疗次数、症状见病历本,诊疗前有拍照、做牙模事项。第一次诊治后回到家两天后,原告双眼球出现斜内症状,后续治疗期间口头告知了被告,如一个月后没有好转,会找被告。诊治完后找到被告索要诊治病历,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发现病历书写不规范,存在代签,且明显的代签,存在无医师资格证的医生做口腔手术。原告分别健康局投诉举报及某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复议,后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判决书(2021)湘02行终206号,判定蔡某丽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多次诊疗,确认违法。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述规定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特殊情况下的过错推定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患者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需要对医疗损害责任以下构成四要素承担举证责任: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即证明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出现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在特殊情况下即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患者方须对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出现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违法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存在法定可以推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特殊情形进行举证,主观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才发生移转至医方,即患方先对前三个方面进行举证,之后还需要证明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存在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否则不能产生举证责任移转的法律效果,即医方无需对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行为举证。
原告出现双眼内斜症状造成的损害是否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出现双眼内斜症状造成的损害是否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原告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分别于2020年4月25日、2020年5月3日、2020年5月5日、2020年5月10日、2020年5月17日在被告处就诊,原告父亲当庭陈述其在2020年4月27日左右发现原告出现双眼内斜症状,后于2020年7月4日第一次就上述症状前往医院就诊,期间间隔两个月有余,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出现双眼内斜症状造成的损失系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且经原告申请,法院已委托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鉴定要求超出其司法鉴定技术能力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终止鉴定。在不属于医院方面原因鉴定无果的情况下,鉴于医疗活动涉及医学领域的专门知识和科学技术,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特殊性,法院亦无法推定被告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费300000元,支付原告交通费3753.7元、差旅费142元、误工费30000元、诊疗费4783.15元、后续诊疗费(包括手术费)8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0000元及精神赔偿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考虑到被告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病历代签,且因未提供充实的证据证明助理医师的多次诊疗系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完成,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的事实,被告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未向原告提供符合规定的医疗服务,应向医疗服务合同的接受方退还收取该项目的实际收取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医院退还原告在被告处已产生的诊疗费用50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法院已确认由被告医院退还原告在被告处已产生的诊疗费用,被告医院据此作出的牙模原件应由被告医院保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牙模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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