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日,赵某因腹部胀痛不适等症状到被告某医院的普外一科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主诉“腹部胀痛伴肛门停止排气排便1天"。
2019年1月3日,被告某医院修正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双肺炎症低氧血症。同日,赵某在全麻下进行了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肠减压手术。手术记录记载:手术顺利,术后转回病房进一步治疗。赵某出现烦躁,心率增快,血压下降,氧饱和度降低等症状后,转重症医学科治疗。
2019月1月5日10时55分,被告某医院宣布赵某临床死亡。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
(一)关于医疗过错。1、肠梗阻诊断不规范,存在过错;2、肠梗阻手术治疗不及时,存在过错;3、术前对患者双肺炎症注意不足、处理不规范,存在过错。(二)、关于医疗机构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1、医方对患者入院时病情严重程度缺乏注意,因而无法向患方说明患者入院时病情的严重性;2、患者入院时,医方对其目前疾病可能出现的不良预后告知不充分。综上所述,某医院未尽到说明义务。鉴定意见:某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某人民医院未尽到说明义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均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本案中,患者赵某死亡时,未明确死亡原因,虽然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某医院在对赵某的整个医疗过程中存在诊断不规范、手术治疗不及时、注意不足、处理不规范等过错,但上述过错因未进行尸检,不能认定与赵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医院对因赵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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