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的母亲刘某35周岁怀孕,属于我国《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17条、《母婴保护法》第20条规定的应当建议产前诊断的高领产妇。刘某于2017年3月8日在被告处立卡产检。被告对刘某先后做了6次常规B超检查、1次四维彩超检查、1次无创胎儿“染色体非整倍体疾病”诊断。无论哪一次产检和产前诊断,被告均未发现孕期原告的异常,致使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错误出生。从原告错误出生至今,被告均未对原告家庭做过任何解释。被告还起诉要求缴纳原告在被告处诊疗的医疗费,并三番五次将原告赶出医院,导致原告母亲因无法忍受如此巨大的压力,于2019年2月14日跳楼自杀。
诉讼过程中,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告对原告母亲怀孕生育黄某的诊疗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的出生缺陷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被告极端不负责任的态度导致原告错误出生,被告给原告全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
1、医方对被鉴定人黄某之母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2、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黄某出生缺陷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过错参与度拟为21%-40%。
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之规定,原告黄某在出生时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现其以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侵犯其健康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原告为适格主体。
二、关于被告承担赔偿的比例及原告损失的确定。
对于被告的过错程度,应主要从医院的过失行为与其导致原告的错误出生的原因力大小这一角度进行考量,法院酌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40%。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病历资料,法院认定金额为48011.27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母亲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并非本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63615元,法院认为,原告出生后较其他正常婴儿需要特别护理,其家人投入较多,且随着年龄增长,本应其自己完成的生活起居行为仍需要家人照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自2017年9月20日出生后直至2018年9月27日一直是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这期间原告一直是由被告的医务人员在照顾,故对该项费用按照湖南省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333元/年标准按4年计算,法院认定201332元(50333元/年×4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法院认定为319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特殊情况,其相较于正常儿童更需要补充营养,故法院酌情支持43800元(30元/天×365天×4年);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依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180元(60元/天×53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尚未就伤残情况进行评定,原告可以待其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99513.27元,由被告医院赔偿119805.31元(299513.27元×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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