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的规范有序,确保尸检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准确,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等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诊断明确,报告规范,结论准确。
第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承担,尸检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卫生部《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四条 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受聘于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
(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有病理专业医生执业资格,主检人员应具备病理专业副主任医师及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尸检申请书。
第六条 医患任何一方对死因持有异议,均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尸检,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指定的尸检机构进行尸检,医患双方也可以直接共同委托省内认定的尸检机构进行尸检。尸检机构不接受单方或个人申请。
原则上不进行异地尸检。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和尸检人员应当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 尸检费用先由提出尸检方预付,或由医患双方协商。待医疗事故l定后,属于医疗事故的由医疗机构负责,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尸检方支付。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尸检机构提供一份加盖送检单位印章的原始病历复印件、尸检申请书,供尸检机构进行病例死亡原因分析时参考。
第九条 已诉讼到法院的,由法院指定尸检l构和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 尸检机构出具报告后,尸检中取出的脏器应当继续保存二年,以供复核时使用。尸检机构应当在尸检前将此规定明确告知医患双方,并征得书面同意。如果医患双方对尸检结论均无异议,取出的脏器可不予保存,随尸体归还家属处置。
第十一条 对尸检结论有异议,可申请复核,复核的尸检机构可以是首次尸检以外的定点机构。
第十二条 尸检操作应当按照系统解剖规范和流程实施。
第十三条 尸检流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尸检中应尽量保持整体外形完整,如有必要施行除常规尸检外而影响外形的解剖时,应先向家属说明。
(二)如发现死因为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的,应按规定及时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申请人。
(三)如发现死因与刑事有关的,应及时向委托部门及公安部门报告,并由公安部门法医共同进行解剖。
(四)如存在放射性污染的病例,应采取特殊防护措施。
(五)依据临床病史和要求,重视特殊样本的留取,如心血、股静脉血、胃肠内容物、气管分泌物、体液等。
(六)手术后病例的尸检,除常规检查外,要注重手术部位的关系,可拍照留档,必要时请外科主刀医师到场。
(七)新生儿或胎儿尸检具有特殊性,要求同时送检胎盘组织。尸检中应重视先天性畸形的检查。
(八)孕产妇尸检要注意妊娠与各脏器的相互关海提供的信息予以重点检查。
(九)老年人尸检要注意生理性老化与病变的关系,多种疾病的相互关系。
(十)猝死病例的尸检包括了机械性、物理性、中毒性、心源性、脑源性、大动脉栓塞及抑制性死亡等多种原因,尸检中应根据病史提供的信息予以重点检查。
(十一)对传染病尸检应注意防护和消毒措施,尸检标本应按传染病分级管理要求保存。
(十二)尸检标本检查应照相留档,必要时摄像留档。标本应采用中性福尔马林固定,对特殊检查项目如免疫组化、分子病理、电镜等按要求留取和固定样本。尸检取出组织家属不认领的,由尸检机构保管二年,逾期则由尸检机构火化处理;苏木精-伊红染色(HE)切片及蜡块应保管二十年。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的尸检不出具大体解剖检查后的初步报告,应待病理组织学检查有结果后,签发尸检报告。
第十四条 尸检报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疗文书,应体现严谨、科学、客观和实事求是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尸检报告内容应包括一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送检医院及科室、住院号/门诊号、死亡日期、尸检日期、报告日期),临床诊断,病理诊断和死亡原因。
第十六条 病理诊断是尸检报告的主体,其报告格式规范应按疾病的主次结构或按疾病的发生发展顺序。
第十七条 尸检报告应在病理诊断的基础上进行死亡原因分析,死亡原因分析应有客观的科学依据,详细说明包括主要死因、直接死因、诱因、辅助死因和合并死因等死亡原因及死亡机制。
第十八条 尸检报告实行初检和复检双签名制,复检医师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尸检报告应在尸检当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签发,特殊病例或需作特殊检查者应在45个工作日之内签发。
第二十条 对于涉外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应当严格执行涉外规定,注重不同国籍的宗教、法律问题。涉外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的尸检报告应附与中文一致的英文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卫生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该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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