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准许。鉴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延期开庭;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无前款规定理由,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又不认可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四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鉴定结论本质上属于证据的一种,和其他证据一样都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法院确定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以查明鉴定意见中的问题时,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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