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因此,患者具有紧急救治权,医疗机构不能以患者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为理由(如没有交付医疗押金)不对急危患者进行紧急救治。
患者的紧急救治权只有在病情危急,严重威胁生命时才享有。另外,对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自主决定放弃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再履行紧急救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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