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禁止违规过度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诊疗行为中一方面要求医方积极履行诊疗义务,基于科学性实施相关医学检查,另一方面要求医方不得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只有两义务恰当、充分履行才能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过度医疗是指由于多种原因引起的超过疾病实际需要的诊断和治疗的医疗行为或医疗过程,这种诊断和治疗对于该疾病是多余的、不必要的,甚至是有害的。
具体包括:(一)对某种疾病的诊断超过了该疾病实际需要的诊断手段,即可以用简便的、一次性能够得到的诊断,却用了复杂昂贵和多次重复的诊断,亦即超越了学术界公认的
可行的适宜的诊断方法和手段。(二)对某种疾病的治疗采用了多余的、无效的、甚至有害的治疗方法和手段。即对某种疾病的治疗未能从疾病的实际出发,采用了超常规的,也即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的多余的过度的治疗,这种治疗不仅于疾病无益,且可能对身体有害。如扩大手术指征和手术范围、放宽放疗和化疗的标准、盲目地采用生物治疗等。(三)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的费用,超过了一般标准。
对病人的诊断和治疗超越了该病人体力和财力的可支持度,虽然这种诊断和治疗符合学术界的公认要求,也应视为过度医疗。(四)对属于正常生理范围的现象,或者虽有异常但这种异常可以通过自身调节很快得以恢复正常的现象进行的医疗干预,以及对某些死亡征兆己经很明显或死亡不可逆转的病人仍进行挽救生命的无效治疗。
下述医疗行为不应视为过度医疗:(一)对于某些复杂和难以诊治的疾病要求进行必要的重复检查才能确诊的医疗行为;(二)为抢救危重病人的生命而采取的某些可能不一定收到实效和十分有把握的治疗;(三)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为了探索其他有效的治疗方法而选用的某些实验性治疗;(四)为了防范某些疾病传播或病情的扩大,避免更大的风险,对病人采取的某些适度的过度诊断或治疗。但这种举措不能无限扩大,否则也应视为过度医疗;(五)眼前虽没有疾病兆征,但为预防病症发生而采取的某些治疗;(六)疾病已治愈,但为了防止复发或预防某些并发症的产生而给予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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