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检正常却生出畸形儿又称“不当出生”纠纷,此种纠纷与一般医疗损害责任不同之处在于:1.胎儿的缺陷并非由于医疗机构过错造成,而是胎儿先天存在的;2.畸形儿的出生不是其父母的主观意愿。若医疗机构尽到了合理的检查与告知义务,有可能会避免畸形儿出生这一后果。因此,医疗机构在产前检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其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患儿家属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
(1) 产前检查医务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 8条规定:“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三)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四)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2) 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 17 条规定:“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五)年龄超过 35 周岁的。”《母婴保健法》第16 条规定:“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第 17 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3) 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 20 条规定:“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母婴保健法》第 18 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由于技术的局限性,产前检查并不能发现所有的畸形,也不能对胎儿以后的发育做出预测,如果医疗机构在产前检查中尽到了与其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和告知义务,则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对患儿的出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司法审判实务中,婴儿不当出生性质上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尚存争议 ,且不同法院处理也各不相同。大多数认为如果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因医生的过失,未能检查出胎儿患有严重的疾病,从而未告知孕妇,致使有缺陷的婴儿出生, 则医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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