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根据该规定,若在一般疾病检查中,医护人员应当注意保护艾滋病患者的隐私,不得故意泄露、公开传播。
但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而婚检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故在男女双方进行婚检时应视为其与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合同中允许医疗机构将不能正常过性生活和生育困难的相应疾病告知对方,以便对方知情后再选择是否结婚。因此,若婚检机构在婚检出艾滋病后未告知伴侣对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患者明知其有艾滋病而未告知伴侣仍然选择结婚并导致伴侣患病的,其主观恶意明显,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案例 6-1】未告知伴侣婚检结果致作出错误结婚选择案
2010 年 9 月郭某与李某到保健所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主要检查项目包括血缘关系、既往病史、现病史、既往婚育史、与遗传有关的家族史、家族近亲婚配、血压、精神状态、智力、五官、四肢脊柱、第二特征、生殖器、其他。李某检查结果为左侧精索静脉曲张三度。医学意见为,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同日,郭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郭某发现李某患有性病无法共同生活,半年后,郭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两人离婚。
后郭某以保健所在李某婚前检查过程中已经发现其有生殖器官疾病,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夫妻不能正常过性生活、二人离婚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保健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3 万元。一审法院以李某所患阴茎珍珠状丘疹不属于性病、李某婚前并未患有属于法律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为由驳回郭某诉讼请求。郭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郭某主张“保健所在检查李某婚前检查过程中已经发现其有生殖器官疾病,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夫妻不能正常过性生活,使二人离婚。”
证据不足驳回郭某诉讼请求。后郭某提出再审,在再审仍然驳回请求后又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在抗诉再审审理后认为:保健所对李某婚前医学检查后检查结果为患有左侧精索静脉曲张三度,该检查结果只写在李某的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上,并未体现在李某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因保健所只给受检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不给婚前医学检查表,故郭某无法了解到李某的婚检情况。在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中明确载有受检双方签名栏,但保健所只让李某本人签名,郭某的签名栏由李某代签,致使郭某无法了解到李某的全面婚检结果。
由于保健所未尽到其应承担的告知义务,侵犯了郭某对其婚姻相对方婚检结果的知情权,致使郭某遭受精神损害,保健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保健所给付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5000 元。
律师指引:婚前检查是指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进行的常规体格检查和生殖器检查,是对男女双方可能患有的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目的是诊断结婚双方是否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本案中保健所提出“之所以未让郭某签字,是对受检本人负责,是为了保护受检个人的隐私权”的抗辩理由,因不符合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为结婚目的而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最终目的,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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