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 7-1】韦某未转诊死亡案
2017 年 4 月 27 日韦某因反复咳嗽、气紧、食欲不振等症状而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过相关检查,韦某被诊断为:“1.COPD;2.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III 级;3.食道癌?”。由于病情危重,镇卫生院于 2017 年 4 月 28 日即发出病危(病重)通知书,并发出转院告知书,要求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韦某的儿子莫某收到通知书、告知书后,表示不同意转院。韦某住院至 2017 年 5 月 9 日,由于医疗费用已达新农合控费上限,镇卫生院要求韦某出院,科主任查房后予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上韦某并未离开该卫生院,仅办理了出院手续)。2017 年 5月 10 日 8 时 10 分,韦某再次在镇卫生院入院治疗,诊断结果与之前一致。2017年 5 月 11 日,镇卫生院再次发出病危(病重)通知书和转院告知书,要求韦某转院治疗,但韦某的儿子莫某仍然不同意转院。尔后,韦某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
2017 年 5 月 19 日 2 时 10 分,韦某家属睡觉醒后,发现韦某呼之不应而要求医61生检查。医生检查后,发现韦某死亡,其家属于 5 月 19 日当天上午 8 时办理出院手续,并将尸体拉走。后韦某家属对韦某死亡原因提出质疑,并提出诉讼。诉讼中韦某家属、镇卫生院均认为对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不必要作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韦某年事已高,反复咳嗽、气紧、进食困难,家属收到病危通知书、转院告知书后,不同意转上级医院治疗,因此,导致韦某死亡,责任主要在韦某及其家属。镇卫生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明知韦某是病危病人,却未作任何护理记录,甚至在韦某死亡时也没有发现,待家属凌晨睡觉醒后呼之不应叫医生时,才发现韦某无呼吸、无心跳等症状,这与其医疗水平是不相
应的。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对于韦某的死亡,韦某家属承担 90%的责任,镇卫生 院承担 10%的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指引:此案中对于韦某的死亡,主要原因为家属不配合医疗机构及时转诊治疗,医疗机构诊疗护理行为也有不符合规范之处,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下,按其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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