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就是公民、法人的名望和声誉,即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侵权的表现形式有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认定侵犯患者名誉权需要有以下特征:首先,名誉侵权的被侵害人是特定的人。有些情形下,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并不指名道姓,但只要所指向的对象在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的人,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其次,名誉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医疗机构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其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此行为虽非医疗机构故意为之,也构成对患者名誉权的侵害。第三,在客观方面具有明显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判断名誉侵权时,陈述内容是否虚假并不是必要条件,即便说的是事实也可能构成侵犯名誉权,比如,为毁坏他人名誉而揭他人隐私。对他人的批评、评论,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第四,侵权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毁损的损害后果:由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使被侵害公民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如果一般的辱骂行为不足以影响对方名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案例 8-5】单位私自办理残疾证致当事人名誉受损案
李某在妇幼保健院办公室工作。李某曾因失恋思虑过多诱发精神异常,在×医院入院治疗 5 天,被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后因眼睛手术使用“强的松”激素药品,导致病情复发在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治疗后恢复正常。2005年李某因婚姻感情纠纷导致病情复发,再次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月后出院。
出院时情况:无感知觉、思维障碍,情感协调,无意志行为障碍,自主能力已恢复,疗效显进。出院后,李某回到妇幼保健院处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2014年,妇幼保健院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李某哥哥,称李某残疾证要换照片,李某方知其被办理了残疾证。后查明:2005 年李某出院后不久,妇幼保健院在李某及其近亲属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给李某办理残疾人证,擅自单方委托人民医院的精神疾病医学鉴定小组对李某作精神医学鉴定。
人民医院的精神疾病鉴定组在未通知李某及知情人到场,未对李某进行检查、未对相关知情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对李某作精神残疾鉴定,并于当日作出《精神残疾鉴定书》(加盖人民医院精神疾病鉴定组公章),其鉴定结论为:1、情感型精神障碍(躁狂发作);2、精神残疾等级为中度。妇幼保健院收到该《精神残疾鉴定书》后,用于给李某办理了残疾证,但并未将残疾证交给李某。李某认为妇幼保健院、人民医院侵犯了其名誉权,将二者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中查明:人民医院的精神疾病鉴定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妇幼保健院不具备对李某进行精神疾病医学鉴定的资格,人民医院作出的《精神残疾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残疾鉴定书》作出后,用于给原告办理了残疾证,导致相关的经办人、居委会工作人 员及残联工作人员等均认为原告是精神残疾人员,且持续时间长达十年之久。虽然他人不会对原告直接进行询问,但背后的议论不可避免,原告本来就是曾经患过精神疾病的人员,且注重外表,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对原告进行适当、合理的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妇幼保健院、人民医院赔偿李某精神损害赔偿 3 万元,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
律师指引:当今社会,精神疾病已成为常见病和多发病,精神病患者已成为一个庞大的群体。但目前很多人对精神疾病的了解和重视程度远远不够,甚至缺乏起码的常识,很容易造成侵犯患者人格尊严的情况。对精神病患者的歧视,很容易使已饱受精神病折磨的患者再次患病。本案中,妇幼保健院作为李某工作单位、人民医院作为李某就诊医疗机构,有诸多违法行为,分述如下:关于李某就医记录泄露问题: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曾经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和相关就医记录、病情属个人隐私,其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妇幼保健院违背李某意愿,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而委托人民医院对其精神疾病进行鉴定并出具精神残疾鉴定书、擅自为其办理精神残疾证,人民医院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而接受妇幼保健院的委托并出具李某构成精神残疾的《精神残疾鉴定书》,导致李某曾经患有精神疾病的个人隐私为他人知晓构成对李某隐私权的侵犯。因该侵权行为使得李某被认为其仍有精神残疾, 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犯。
妇幼保健院是否有资格对李某进行精神疾病鉴定:依据《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第二十八条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依此规定:本案妇幼保健院作为李某工作单位,不具有对李某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的委托资格,仅有在李某有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相应危险时有将李某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紧急救治的权利。本案中,在妇幼保健院委托对李某进行精神疾病鉴定时李某刚从人民医院治疗结束,且根据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已恢复正常,显然不具有法定的紧急强制就医情形。
人民医院鉴定相关问题:依据《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本案中妇幼保健院仅向人民医院出具了《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未提供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人民医院的精神疾病鉴定组在委托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委托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仍进行鉴定,且在被鉴定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在《精神残疾鉴定书》中记录了对被鉴定人进行的体格检查、精神检查;其出具的《精神残疾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名,加盖公章不是具备法律效力的鉴定专用章,无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被告人民医院作出的《精神残疾鉴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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