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医疗机构对外开放的门诊、住院部等区域属于公共场所,医疗机构作为该公共场所管理人,对患者等到此公共场所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即医疗机构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患者在医疗机构摔倒的,若医疗机构已经尽到合理警告、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抢救等义务,患者摔倒主要为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则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管理不当,如:地面湿滑、未设置警示标识,患者摔倒后未能及时救治的,则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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