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医疗机构尽到相应的诊疗护理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患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则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如未及时巡视、需要陪护的病人在发现没有家属陪护时未及时通知家属等,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精神病患者大多有精神障碍,对于自己的行为后果没有或欠缺辨认能力,故为其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除应对患者进行常规的治疗外,还应充分考虑精神疾病的病理特征,尽到更加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 8-8】精神病患者住院期间自杀,监护人、医疗机构分别按其过错承担责任案
彭某因患精神疾病于 2016 年 5 月被家人送至第五医院处精神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分裂情感障碍-抑郁相。入院记录并有记载“主诉:急起疑人监视,行为乱,易激惹,睡眠差,并自杀倾向 30 天。……补充说明:有严重的自杀行为”等。入院时,其父在医院“精神疾病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家属及监护人留院陪护协议书”上签字,“知情同意书”第 3 条写明:“凡愿住本科治疗的××患者均需由其监护人护送入科,并每天留有 24 小时陪护负责监护患者人身安全及个人生活料理,……如患者发生自伤、自杀、……,概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医务人员只承担医疗护理职责,而不承担监护责任”。“陪护协议书”写明:“因××病房特殊原因,患者易发生 1.自杀自残,……院方要求家属及监护人留院陪护,如发生上述意外伤害情况需要转院治疗或其他治疗需要等,均由家属负责,与院方无关”。入院第三条凌晨,彭某在病房卫生间的水龙头上用自己的贴身衣服上吊自杀。
彭某家属认为医院监护责任不到位,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彭某家属在医院已明确告知并要求在彭某住院治疗期间进行陪护治疗的情况下仍未对彭某进行陪护治疗,未尽到相应的注意、陪护义务,应对彭某的死亡具有较大责任。医院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高度的注意义务,正确、完全地履行其相应的专门职责,采取了必要的防备措施,应对彭某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医院对彭某死亡承担 40%责任。二审、再审判决对该责任比例予以维持。
律师指引:患者在医院自杀的,医院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予以赔偿,无过错则不赔偿。精神病医院应当根据精神病患者的病情对其自杀、自伤、他伤行为有所预见,并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本案医院在患者没有亲属陪护的情况下,未能完全尽到高度注意其人身安全的义务,且在发现其无家属陪护后并未及时通知家属,患者自杀身亡事件的发生,医院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另:本案中虽然医院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家属及监护人留院陪护协议书》《精神疾病患者入院告知书》的约定,患者上吊自缢的责任和损失,与医院无关,但因该系列条款违反了我国法律对公民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给予特殊保护的有关规定,故此种有关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的免责条款被认 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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