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患者获得医保给付而减轻或免除。但受害人也不能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获利,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有权向其追偿。
【案例 9-2】侵权行为人不得因受害人的医疗保险赔偿减免自身的损害赔偿责任
孔某因在自家搬卸东西时摔伤致左肩部受伤后在某人民医院检查,行左肩关节正位 X 线检查示:左肩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可能。后孔某至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 7 天,共计花费医疗费 13469.28 元,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了 6545.11 元。
后在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0536.69 元,通过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了 15187.57 元。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市立医院在对孔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和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过错,该过错与孔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孔某目前所遗左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
庭审中市立医院辩称已经报销的费用孔某不应该再计算入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社会医疗保险的目的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孔某的报销而减轻市立医院的赔偿责任,故对孔某通过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不予扣除,并判决市立医院赔偿孔某 38243.7 元。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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