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工伤事故赔偿问题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与医疗损害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可以分别主张赔偿。
【案例 9-3】工伤劳动者除医疗费外,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兼得朋某在工作中因被重物砸伤左足,其后至某人民医院急诊处就诊,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伴脱位(开放性),并于当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朋某左足背部肿胀明显,末梢血运、感觉差,皮温低,拒不可及青紫,某人民医院建议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朋某于他院左足截肢。本案经苏州市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朋某此次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七级。
朋某与其公司签订《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约定其公司一次性支付朋某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期间差额工资共计 246373.80 元;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朋某因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将其诉至法院,某人民医院答辩认为:朋某系发生工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引发的医疗损害纠纷,工伤赔偿中可以报支的项目如辅助器具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无关,不能成为被告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并判决某人民医院赔偿朋某 108065.81 元。
律师指引:患者因工伤至医院就医后又发生医疗损害的,既享有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也享有向医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其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兼得,但医疗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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