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行为具有高风险性,几乎所有的医疗行为都会对患者造成伤害:诊疗手段存在创伤性、药物具有毒副作用、治疗效果存在不确定性、患者本身存在个体差异,同一治疗方法对同一疾病的不同个体可能出现不同结果,因此,如果仅以最终的治疗结果来判断医疗过程的合法性显然对医方不公平。虽然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为促进疾病的治疗、帮助患者恢复健康,应当对其危险性有一定的允许,以最大程度保障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利益。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只有在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下才能被认定,对于什么是严重不负责任,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比如:擅离职守;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治疗;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等情形。“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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