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达到当时的医疗水平,最重要的就是要客观评价诊疗活动是否符合医务人员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根据“注意义务”的一般概念,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可分为“具体注意义务”和“抽象注意义务”,具体注意义务包括 “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抽象注意义务也称为最佳注意义务。
一般注意义务是对医务人员的基本要求,是所有医务人员都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一般注意义务贯穿于诊疗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包括问诊义务、检诊义务、诊断义务、护理及治疗义务。在医疔活动中,常因问诊不充分、检诊不全面或缺乏针对性而致误诊。
特殊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应对诊疗活动中具有的危险性或者疾病发展过程中潜在的风险加以注意,如说明义务、告知义务、危险预见义务、回避义务、转医说明义务和转医运送义务等。
抽象注意义务是缺乏标准评价的情况下,对医务人员诊疗活动合法性评价方式,在缺乏法律、规章或规范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将具体医疗行为发生时临床医学实践中的医疗水准,即一般医疗专业水准,作为确定医疗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基准,并考虑医疗行为的专门性、地城性、紧急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某项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
医院可以拒绝急危患者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急救中心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因此,患者具有紧急救治权,医疗机构不能以患者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为理由(如没有交付医疗押金)不对急危患者进行紧急救治。
患者的紧急救治权只有在病情危急,严重威胁生命时才享有。另外,对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自主决定放弃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再履行紧急救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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