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印病历可以固定病历的初始形态,防止对病历的非法修改,患方也可根据病历分析医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 年版)》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以下人员复印或复制病历的申请:1. 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2. 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3. 保险机构。若医疗机构不予配合,患者可以向该医院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并取得病历复印件。若经过患者多次沟通医疗机构仍然拒绝复印,且在诉讼中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材料,则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患方可随时要求复印病历,并不限于治疗结束之后。
复印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当在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即公章。可以是该院的公章,也可以是病历复印专用章。医疗机构复印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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