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是医疗机构,而非实施具体诊疗行为的医务人员。若患者未在医疗机构挂号,而是在医疗机构之外私下找医生看病发生医疗纠纷的,则该医生的诊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此种情形下被告为医生个人。对于非医务人员实施的诊疗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由该实施诊疗行为的具体人员承担责任。
医生多点执业过程中发生医疗损害的,由发生医疗损害的当事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生其他执业的非当事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邀请医疗机构和受邀请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之间的责任划分可以通过内部协议或协商解决。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既可以向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或者将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与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案例 4-3】杨某至卫生所就诊死亡案件
2016 年 8 月 27 日,杨某因咽痛、咳嗽至村卫生所医生周某家中就诊。村卫生所有 2 名医生,经济上各自独立;医生周某在家门口挂有“某村卫生所分所”的牌子。周某为杨某注射过程中突发输液反应,周某对其立即停药拔针,肌注肾上腺素、进行人工复苏等抢救并拨打 120 急救电话。120 急救医生到场后参与抢救,但杨某最终还是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家属将周某、村卫生所、镇卫生院、县卫计局诉至法院,要求医疗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医生周某系村卫生所的医生,案发时其家里设置的诊所大门口挂有“某村卫生所分所”的牌子,可认定周某对杨某的诊治是以村卫生所的身份进行的医疗行为,故村卫生所应对杨某因输注头孢曲松纳过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周某是此事件中诊治行为的实施人,且其是在家里设置的诊所进行诊治,诊所的两名医生收支又相对独立,故周某应对村卫生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应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定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镇卫生院依照相关规定对村卫生所的业务进行一定的考核指导,但镇卫生院与村卫生所是两个分别经县卫计局核准成立的医疗机构,是两个分别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镇卫生院的行为与患者杨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镇卫生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县卫计局是行政机关,其决定聘用周某为村卫生所防疫医生是行政行为,并不发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县卫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县卫计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指引:医务人员实施诊疗行为是代表医疗机构的职务行为,多点执业的医生只是意味着该医生在不同的时间点代表不同的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的后果仍然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医务人员承担。只有在医生个人开的诊所,该诊所与医生个人财产无法分割的情况下,医生才需要与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医疗机构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上级技术指导单位对其作出的诊疗行为不承担责任。此种情况包括本案中的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的技术指导、三级医院对下级医院的技术指导,也包括大学对附属医院的管理职能。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对医疗机构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也不属于医疗损害案件的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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